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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
作者:沙城高级中学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9603 更新时间:2011-12-14 09:34:49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

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温委〔20118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048号)精神,推进民办教育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现结合温州实际,就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明确综合改革方向

1、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重要作用。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发展民办教育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工作职责。温州民办教育起步早、发展快、贡献大,仅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每年就为政府分担了近20亿元的教育财政支出,为温州高标准普及十五年教育作出了巨大贡献。面对新一轮的改革发展,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推进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2、准确把握综合改革的基本思路。充分发挥温州民营机制优势,以突破与创新为使命,勇于首创、勇于先行先试,坚持大力发展、系统改革、同等待遇的原则,按照顶层设计、分类管理的思路,突出重点,全面清除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障碍,在财政扶持、产权明晰、财产管理、政策优惠、融资投资、队伍建设、法人治理等方面,形成区分合理的民办教育公共政策体系,整体再造我市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新高峰。要通过综合改革试点,加大体制和机制创新力度,健全教育公共政策,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办学,形成公办、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使温州教育整体质量能领先全国,打造“学在温州”的教育高地。

二、深化改革,创新办学体制机制

3、探索分类管理机制。对民办学校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如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管理。法人属性一经确定,没有特殊理由的,一般不予更改。

4、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积极开放教育投资、生产、供给领域,吸引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事业领域,形成不同投资和举办主体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大幅提升教育公共品的供给能力。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学。鼓励行业、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学校办学,鼓励大、中型企业以职业学校为重点投资办学。鼓励优质公办学校通过各种方式参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探索委托管理等办学形式。

出台专项优惠政策,加大教育引资力度。结合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推出一批重点项目引进民间资金建设优质学校,培育教育后勤产业。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推出一批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品牌学校进入教育引资市场,交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办学,建设全国一流的民办学校。探索通过土地、校舍等要素低租金或者零租金等方式,交由有教育情结、教育经验和经济实力的教育名家或品牌学校通过民营机制办学,建设高端学校。

5、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教育投融资平台,借助温州教育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探索组建由国资引导、民资参与的教育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鼓励民办教育协会组建担保公司,积极开展业务,服务民办学校。

鼓励金融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的信贷支持。探索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将学校非教学设施作抵押,或将学校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机制。探索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将学校设施作抵押,或将学校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机制。

探索教育信托投资,支持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鼓励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探索创建教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教育产业。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地要建立民办学校低息贷款政策,支持民办学校融资。对于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建立贴息贷款机制。

三、加大扶持,健全教育公共政策

6、加大财政奖补力度。2011学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作为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用于全市民办学校升等创优、年检优秀的奖励,全市年度优秀举办者、校长、教师的奖励和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培养的补助,市本级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贷款贴息的补助以及中职、高职学校毕业生培养的奖励等。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办法,由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各县(市、区)均要参照公办学校经费拨款水平,结合民办教育规模,设立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加大民办教育财政奖补力度。

7、建立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机制。2011学年起,以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为基准,建立政府向基础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购买服务的经费投入制度。对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以落实教师社会保障政策,足额缴纳教师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以及落实当地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制度和相应会计制度为前置条件,根据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按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助:义务教育阶段补助比例为30%50%,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补助比例为20%30%。各县(市、区)要在三年内按比例执行到位。民办高校按照培养的学生人数,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实列支。今后,要逐步提高补助比例,使公办、民办学校享有同等的财政支持。

8、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根据民办学校属性不同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每所学校享受五年。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由税务部门征缴后按规定给予返还。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9、保障合理用地需求。统筹民办学校布局,各地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民办学校布点纳入教育布局调整规划,并与城乡规划调整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做好衔接。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优先规划民办学校。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优先确保民办学校建设用地,以保障民办教育用地需求。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分类改革后,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需要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按国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处理,出让金由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学校,做大做强优质资源。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

10、落实收费自主权。根据法人属性分类实行优质优价的收费政策。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民办学校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3倍的标准自主确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特别优质学校,可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5倍的标准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11、依法落实学生的扶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国家助学金、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中职助学金、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教科书、困难生资助等省以上财政补助政策。

四、教师为本,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12、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教师资格和人事代理制度为切入点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凡取得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参加人事代理,并从事相应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学校教师,均按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退休费、住房公积金、困难救助等待遇。民办学校可为教师建立集体户口。

13、提高教师工资待遇。各地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线(最低标准),不断提高教师工资待遇。要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完善基础工资档案,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学校应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教师工资待遇所需经费,要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倾斜一线、倾斜骨干的分配原则,完善内部分配办法,提高教师工作积极性。

14、加大师资扶持力度。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应有待遇,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保持不变,工资由民办学校负责,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15、健全教师流动机制。坚持有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原则,完善全日制公办、民办学校教师的流通机制。公办学校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经签订聘用合同,工资由聘用学校发放,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人事关系转入所在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人才中心教育分部实行人事代理,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职称评审、计发退休生活待遇的依据,退休时按公办学校退休教师相关政策执行。对合同期满未续聘、本人愿意重新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区域内的,在流入学校编制许可的情况下,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可通过直接考核的方式选聘;跨区域流动的,需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参照公办教师流动程序办理,迁转社会保险。

实行人事代理并按公办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公办学校的招聘考核,一经录用,工龄、教龄予以连续计算。通过3年的努力,使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在实施健全的资格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基础上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自由流通。

16、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教育部门要加强教师资格管理,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劳动聘用合同。民办学校要严把教师准入关,凡新进教师队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条件和教师资格;已经在职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学历的,要加强培训,限期取得。

17、推行教师人事代理制度。民办学校必须组织教师参加人事代理,人事代理作为其参加职称评审、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的前提。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人才中心教育分部,具体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才中心指导。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

18、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系列、同要求、同待遇的教师培训计划中。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和教职工工资总额的3%足额提取经费,用于培训教师和校长。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务评审、业务竞赛、评优评先等,指标计划实行单列。各地尤其要加强民办幼儿园教师培训,要按人均3600元的标准在三年内完成一轮教师全员培训工作,大力提升学前教育整体质量,所需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和民办幼儿园三方共同承担。

19、建立优秀人才引进机制。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教育人才引进机制。民办学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研究经费等方面,享受与当地人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五、突出重点,规范学校财务管理

20、依法明晰产权。依法制定民办学校产权明晰、资产流转的各项制度,明确各类民办学校在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出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出资人所有,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但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回资金。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办学积累的所有权,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

21、依法加强财产管理。按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同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民办事业单位相应的会计制度。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要健全民办学校风险应对机制,建立风险基金,凡没有独立校舍和重要固定资产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其在学校生源较好、资金充足之时,提取并维持学费年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

22、建立合理回报制度。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学校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学,按企业机制获取利润。

六、优化治理,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23、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以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为契机,转变政府对教育公共品的管理理念和模式,促进公办教育开放办学。以改革学校法人制度为核心,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权限和职责,强化政府依法宏观管理的责任,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具体管理为行业管理。

24、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加快推进公立学校内部管理机制改革,赋予其作为独立法人所拥有的内部运行管理自主权,切实提高公立学校竞争力。健全学校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健全教职员工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学校内部科学、民主管理。加强学校办学质量监测和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效益。

民办学校要加强董事会或理事会建设,其成员要由出资方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及社会人士代表等参与组成。有较多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董事参与。全面推行民办学校监事会或监事制度。健全民办学校校长任职资格制度,保障校长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专业治理、专家治校。依法落实民办学校招生、教师招聘、课程管理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七、强化领导,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25、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好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切实解决当地民办教育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教育、发改、财政、税务、人力社保、民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国资、工商等部门要形成合力,紧密结合民办教育工作实际和综合改革的任务,切实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创新,确保综合改革试点在温州取得全面成功。要加强督政、督学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26、加强指导和宣传力度。健全指导服务网络,加强民办教育专项管理机构建设,在市教育局单独设立民办教育工作处,负责全市民办学校管理工作。积极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的作用,探索培育民间教育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民办教育服务网络。坚持团结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对于投资规模较大或者办学绩效特别显著的民办学校,要给予一定的奖励。要广泛宣传民办教育发展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动员、鼓励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全力营造推进民办教育新一轮大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1

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建立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以及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根据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业务范围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学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进行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学校,同时民办学校应提交原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对本市民办学校实施登记管理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在地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教育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教育业务领域,应依照国家相关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班、园、中心等。

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总”等字样。

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条  完成名称预登记后,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制发书面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八)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的,还需取得颁发办学许可证部门(单位)的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开办资金变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修改后的章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学校应交回《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处理应按照章程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后,不得抽逃资金。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节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事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以民办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登记为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法人企业。营利性民办学校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领取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凭办学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

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全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要坚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和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教师聘任

第三条 民办学校拥有面向社会招聘教师的自主权。凡新招聘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要求。聘任教师的数量,要根据办学规模并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编制标准合理确定。

第四条 民办学校招聘的教师,必须先通过资格审查、试教、体检、政审等考核程序,符合要求的,方可上岗执教。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与招聘录用的教师签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制度。民办学校的教师聘用合同和所聘用的专任教师资质,要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经在民办学校任教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学历的,必须在三年内限期考取。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八条 凡符合任职资格并已应聘到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均要参加人事代理。参加人事代理是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审、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的前提。

第九条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同级人才交流中心教育人才交流服务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人事代理的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毕业生转正定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代办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各类岗位培训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办理有以下程序:民办学校教师与任教学校签订一年及以上聘用合同后,由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学校、教师(申请人事代理人)与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共同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人事代理手续每年89月份集中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教师人事代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制度,实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绩效工资制。

第十四条 各地教育、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在每年6月份以前,向社会公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线(最低标准)。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指导线(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绩效工资的70%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公办学校教师工资制度建立教师档案工资。学校根据工资制度定时调整档案工资,报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批后,书面通知本人,审批表返回学校存档。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任职期间,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和分配制度,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可参照公办学校建立教(工)龄补贴、班主任津贴、行政(校长、中层干部、教研组长、年级段长)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按规定缴纳,由学校统一收取,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到社保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教师,基本退休费以档案工资为依据,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退休费。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任教的民办学校教师,按照省市规定享受农村教师任教津贴和农村教师生活补助金制度,各级财政按要照公办学校教师相同比例予以补助。

第五章 教师发展

第二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公办、民办学校校长、教师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培训经费、参加人次等方面,给予相同保障。市级民办学校骨干校长、教师的培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和教职工工资总额的3%足额提取培训经费,用于本校教师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精心组织实施民办幼儿园教师素质提升工程,统筹协调好教师的工学矛盾,在三年内按人均3600元的标准完成一轮民办幼儿园教师的全员培训。该项工程要在201112月前启动,首轮优先培训学历、任职资格、职称等方面有欠缺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对民办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实行倾斜政策。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教师职务结构比例,教师职务由学校自主聘任。全日制民办学校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不作支教要求,公办学校教师在全日制民办学校任教,可作为其支教经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各类业务竞赛、职务评审、评先评优等,指标计划实行单列,确保评比结果中,民办学校教师能占有合理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程序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研究经费等方面,享受与当地人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教师支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积极派遣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扶持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支教教师派遣工作,应在八月份之前完成,以便民办学校统筹安排人力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应有待遇,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保持不变,工资由民办学校负责,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也应积极派遣本校教师或管理人员,到公办优质学校挂职锻炼,改进学校教育教学及管理工作。

第七章 教师流动

第三十条 各地要坚持有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原则,完善全日制公、民办学校教师的流通机制。力求通过三年时间的努力,逐步使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自由流通。

第三十一条 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由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办理流动、人事代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对合同期满未续聘、本人愿意重新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县域内的,在公办学校编制许可的情况下,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通过直接考核的方式选聘;跨区域流动的,需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参照公办教师流动程序办理,迁转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并按公办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公办学校的教师公开招聘,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民办学校间相互流动的民办学校教师,必须符合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属于人事代理并按公办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需报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

关于完善民办教育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有关精神及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的原则,以民办学校教师人员岗位为切入点,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均按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一)取得相应教师任职资格;

(二)参加人事代理;

(三)从事相应教育教学工作。

民办学校中其他教辅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民办学校在首次参保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民办学校实际,设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险种。

第五条  人员参保登记。民办学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向管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工作人员参保登记手续。民办学校的教师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需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所辖的人才中心教育分部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及民办学校人事代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联系的函。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办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按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按照对应的事业单位及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待遇享受标准,分别支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和教师个人按规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对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凡落实教师社会保障政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并落实当地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线(最低工资)要求和相应的会计制度的,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按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的实施办法中明确。

第九条  企业职工经批准调入民办学校,其已按企业职工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退出教师岗位流动到企业工作的,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除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外,与续交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前已缴纳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按企业职工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被公办学校录用后,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将来对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关于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优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的政策环境,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的资金,包括温州市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和政府购买服务补助资金。

第二章  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实施办法

第三条  2011学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作为温州市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用于民办教育各项财政扶持项目支出。各县(市、区)也要参照公办学校经费拨款水平,结合民办教育规模,设立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加大民办教育财政奖补力度。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以下7个项目的奖励与补助:

(一)全市民办学校升等创优奖励;

(二)全市民办学校年检优秀单位奖励;

(三)全市民办学校年度优秀举办者、校长、教师奖励;

(四)全市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培养补助;

(五)市本级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经费补助;

(六)市本级民办学校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七)市本级民办高职学校毕业生培养奖励。

第(一)、(二)、(三)项经费在市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第(四)项经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第(五)、(六)、(七)项经费,市属学校在市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县(市、区)学校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奖补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各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加快发展。

(二)统筹安排原则。奖补资金要与民办教育发展方向相结合,主要用于民办学校教育资源供给,环境平台打造,重点工作推进。奖补资金除扶贫和以奖代补项目外,原则上用于市本级。

(三)项目管理原则。奖补资金按具体实施项目给予奖励补助。

(四)效率优先原则。相关部门将对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奖补资金立项审批和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全市民办学校升等创优奖励

(一)奖励标准:全市民办学校上年被评上综合性升等创优荣誉(项目)的,分别一次性给予以下标准的奖励:

1、民办学校创建成市现代化学校和市素质教育示范学校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2、民办高中段学校创建成国家级,省一、二、三级,市重点普通中学,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3、民办学校创建成市示范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创建成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市寄宿制学校的,给予6万元的奖励;

4、民办学校创建成省一、二、三级幼儿园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二)工作程序

1、自主申报。符合奖励要求的民办学校,要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附相应项目评估验收的文件、证书或奖牌、专家组鉴定意见。

2审核确认。各县(市、区)教育局审查并签字确认后,汇总上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组成核查组核查后,拨付奖励资金。

3、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改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教科研培训等。

第七条  全市民办学校年检优秀单位奖励

(一)奖励标准:全日制民办学校在年检中被评为优秀单位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非全日制民办学校在年检中被评为优秀单位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二)工作程序:每年3月份,由教育、民政、工商部门联合组织民办学校年检工作,根据年检情况确定8%15%的受检民办学校为优秀单位。

第八条  全市民办学校年度优秀举办者、校长、教师奖励

(一)奖励标准:市级民办学校优秀举办者和优秀校长,一次性奖励1万元,市级民办学校优秀教师,一次性奖励5000元。

(二)评选程序:由教育部门制定评选方案,每年评选温州市民办学校优秀举办者和优秀校长20名,优秀教师50名,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全市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培养补助

(一)全市民办学校校长、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培训:由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年初由市财政局按培训规划预拨培训经费,年终按实际情况结算培训经费。所需资金由市专项奖补资金列支

(二)全市幼儿园教师素质提升工程:以三年为一个周期,按年人均3600元标准实施民办幼儿园教师素质提升工程,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与民办幼儿园按1:1:1分担。该工程市补助资金下达到县(市、区)教育部门。当年实际支出小于年人均3600元的,市财政按实结算补助资金;实际支出大于年人均3600元的,按年人均3600元结算补助资金。

第十条  市本级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补助

(一)项目内容:凡符合聘用条件并已应聘到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参加人事代理所支付的人事代理费用。

(二)补助办法:为教师办理人事代理的民办学校,按规定报送单位缴纳的人事代理教师数及费用清单,交教育、财政部门核定,由教育、财政部门按缴纳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市本级民办学校贷款贴息

(一)项目内容:民办学校大型建设项目的贷款,可由政府给予贷款贴息补助。

(二)补助办法:民办学校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及相应银行贷款合同等资料,交教育、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本级高校毕业生培养奖励

(一)奖励标准

民办大专(高职)和本科学校每培养1名毕业生,分别给予补助800元和1000元。

(二)审核及使用原则

由教育、财政共同核定学生人数,按上述标准给予相应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教育教学设施,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组织教师培训等。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补助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要求:获得政府教育购买服务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学校85%以上的教师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落实当地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制度;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办法:每年10月份前,由教育、财政部门核定符合要求的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由财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数据来源于温州市教育局教育经费统计)给予一定的补助:义务教育阶段补助标准为30%50%,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补助标准为20%30%

购买教育服务制度从2011学年起开始执行,各县(市、区)要在三年内按比例执行到位,2011学年不得少于10%2011年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补助标准为30%,高中段教育补助标准为20%,并逐年提高。

该项经费由当地财政按实补助,不在市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经费的用途:按以下顺序分别优先用于缴纳教师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教师培训、教师最低工资、改善办学条件等。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资金申报要求和时间

(一)申报要求: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应如实填写《温州市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或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合同等相关资料。

(二)申报时间:

1、各县(市、区)申报项目经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汇总上报市教育局、财政局。

2、市属各院校申报项目直接上报市教育局、财政局。

3、资金的申报时间:每年7月底为受理申请报告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实行跟踪问效制度。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将组织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各学校应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各学校要充分发挥资金的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追回拨付的资金,取消资金补助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政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取奖补资金的;

    2、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

    3、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

    4、不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的;

    5、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促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保障财会工作的有序开展;合理编制预算,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加强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反映民办学校财务状况和办学活动情况。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及财会人员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由民办学校实施“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民办学校尽可能独立设置财务科(室),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算,集中管理民办学校的各种资金。民办学校不得在财务科(室)之外设置同级的财务机构。没有设立财务科(室)的要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下同)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性财务收支计划。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民办学校的收入预算,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为基础,参考本年度维持民办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概括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民办学校的支出预算,应根据民办学校开展教学及其他活动的需要测算编制。支出预算的编制,应首先保证教学和行政管理人员工资性支出,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

第七条  民办学校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学校决策机构审核,报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预算一经备案,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九条  民办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在确保人员工资和教学所需经费的前提下,由民办学校财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收入是指民办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入内容:

(一)财政补助收入指民办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指民办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指民办学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指民办学校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民办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外,为民办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如伙食费等)和代收费,不列入学校收入。服务性收费根据非盈利原则,按实际服务成本收取。代收费采用按学期收取,定期结算,不得挪作它用,按实列支,多退少补,并须每学期向学生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各项收入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确保及时足额收取,全部纳入民办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民办学校不得自行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禁止隐匿、截留学校收入或抽逃办学资金。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指民办学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指民办学校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指民办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指实行收入上缴方式的民办学校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收入与支出相匹配的原则,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支出管理,并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并将内部管理制度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各项支出不得虚列虚报,也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

第六章  结余及分配

第十八条  结余是指民办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的收益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的收益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事业亏损。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办学结余可以用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结余分配顺序为:

(一)计提发展基金:原则上按民办学校当年净结余15%-25%计提,当发展基金达到学校近五年平均学费收入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

(三)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事业发展和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差额。

如果当期结余额为零或负数的,民办学校可以暂停计提各类基金,不考虑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如果民办学校前期发生亏损,民办学校应当在弥补亏损后按上述程序提取各类基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是民办学校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医疗基金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学校,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四)发展基金指用于民办学校各项事业发展。

(五)风险基金指用于办学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损失以及学校清算各项费用。民办学校必须提取并维持学费年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学校在使用风险基金,由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报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学校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三条  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而取得的、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各民办学校一般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民办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民办学校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的存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的存货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计价入账;盘亏的存货,应当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在年终前及时处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学校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目录由学校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大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民办学校应根据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当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报经法定代表人审批。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时,还应报经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入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民办学校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采用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民办学校一般应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民办学校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民办学校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取得的收入计入有关收入科目。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予摊销。

第三十条  开办费是指民办学校在批准招生之前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开办费用应在发生当期全部转入当期净收益。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是民办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与办学相关单位的投资。民办学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讲求投资效益。对外投资额达到上年度净资产(不含固定基金)的50%以上,应经学校决策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联合批准。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禁止学校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学校的现时义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类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同时,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为本校银行贷款提供其法人财产权的抵押或担保。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民办学校对外提供的反映民办学校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办学成果等会计信息的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民办学校应当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如实地向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民办学校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附注等。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举办者的要求,根据民办学校财务管理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章。民办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民办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校内财务会计秩序,并将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会计人员、财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四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十二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二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解散时,应当予以公告,及时办理解散手续,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依法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民办学校代表、财政部门组成的财务清算机构,对民办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时,按以下顺序处置有关经费: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应缴费用;其次支付遣散、转移在校学生的有关费用;再次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

民办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返还投资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投资财产,若出资财产为实物、无形资产等,则按出资日出资财产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

(二)若有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给予投资者一定比例的奖励;

(三)其他剩余财产,全部归民办学校所有,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211日起执行,由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6

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明确和规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维护民办学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管理。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参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置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

第四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等。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实物投入。

3、土地使用权的投入。

4、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二)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国家用实物对民办学校投入。

3、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民办学校。

4、国家对民办学校给予的优惠减免税费。

5、国家投入的无形资产。

(三)民办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资产包括:

1、民办学校接受的货币资金捐赠。

2、民办学校接受的实物捐赠。

3、民办学校接受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形资产捐赠。

(四)民办学校办学积累部分:

民办学校的办学积累是指民办学校的办学收入在扣除办学成本、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必需费用,扣除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取得的合理回报后的余额。

民办学校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举办者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再投入到民办学校,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举办者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在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

本办法下发前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尚未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相关处理。

(三)举办者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修改学校章程中有关记载事项,报批准设立的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将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章程,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变更和年检。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资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一)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学校的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接受捐赠的资产,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列入民办学校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三)民办学校校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本校章程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非限定性净资产按有关规定分别登记、建账,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为本校银行贷款提供其法人财产权的抵押或担保   

第八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满五年,举办者保证投资者不撤回投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对民办学校投入资产的产权可以按规定转让或赠予;转让或赠予时应由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或赠予。其中,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还必须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后,按国有产权交易有关规定转让。

第九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如牵涉到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处置时,需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置,教育、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公益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民办学校在举办期限未满之前因非正常原因终止的,由审批机关组织进行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违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民办学校或民办学校举办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法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举办者擅自撤回或抽逃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转;

2、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虚假投入;

3、举办者非法占有、挪用、支配民办学校资产;

4、民办学校将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

5、民办学校挪用办学资金,在相关联单位间转移资产、侵占收入、挤占费用、隐匿资金的。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将办学资金挪作他用,或私吞民办学校财产,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和工作的正常运转,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办学校经济损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合理回报的、不按有关规定比例取得合理回报,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收回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7

关于落实民办学校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落实民办学校土地、税收、融资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投入教育事业,提高民办学校办学积极性,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现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凭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

第四条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使用费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分类改革后,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需要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按国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处置,出让金由原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民办学校布点统一纳入教育布局调整规划,并与城乡规划调整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做好衔接。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优先规划民办学校。国土部门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优先确保民办学校建设用地,以保障民办教育用地需求。

第六条  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学校经中介评估,教育、规划、国土部门认可后,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迁建、扩建学校,其置换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学。

第七条  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享有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半收取。

第八条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每所学校享受五年。

第十条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由税务部门征缴后按规定给予返还。

第十二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第十三条  根据法人属性分类实行优质优价的收费政策。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民办学校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3倍的标准自主确定(特别优质的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5倍的标准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的企业或经济组织组建教育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融资提供担保等服务。教育担保公司可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各项优惠政策,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业绩和担保费率水平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和奖励。探索建立支持民办教育改革的教育担保损失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鼓励银行业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担保方式,扩大民办教育机构的抵押担保范围,提高授信额度,提高信贷审批效率。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校学费收费权,需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创新,对知识产权等质押贷款实行优惠利率。

第十七条  建立支持民办教育改革试点的银行贷款贴息机制,对民办学校大型建设项目、民办教育金融创新等项目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补助,由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在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面地方留成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对其所需办公用房(购买或租赁)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助。鼓励引入信托机构筹集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拓宽民办教育融资渠道,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温州市财政局(地税局)、温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8

关于加强民办学校现代制度建设的实施办法

(试 行)

 

为加强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切实发挥民办学校机制灵活的办学优势,以开放促改革,以改革促发展,推进教育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和浙江省中长期教育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推进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第一条 以完善民办学校法人制度为核心,在民办学校建立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管理制度,加快民办教育改革与发展。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将民办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和创新民办学校管理,促其依法办学,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完善内部运行管理结构,建立符合现代教育理念,顺应教育现代化趋势、高效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机构(行政班子)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制定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履行职责。董事会(理事会)负责聘任校长,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等。董事会的成立和运行要遵循以下原则:

1、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员工代表和社会人士组成。董事会(理事会)人员组成要坚持专业治理和亲属回避的原则,其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行政领导直系亲属应少于三分之一;

2、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理事长)1人;

3、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内容须记录存档;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4、国有资产参股办学的民办学校或接受国有资产年支持达200万人民币以上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指派独立董事(理事)参与管理,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教师资格和经历;

2、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能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民办学校校长对董事会(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以下职权:

1执行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2、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3、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4、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5、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6、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学校董事(理事)不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不得干预校长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全面推行监事制度。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学校财务;

2、对董事(理事)和校长履职、学校依法办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章程的董事(理事)、校长提出免职的建议;   

3、当董事(理事)和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事(理事)和校长予以纠正;

4、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5、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民办学校监事会的成立和运行要遵循以下原则: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可不设监事会,设1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中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其中教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学校章程规定;

2、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3、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不得兼任董事、校长和财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主管部门要将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纳入年度检查内容,并作为对其实施奖补、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加强民办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全面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教代会的构成以教师为主体,占代表总数60%以上。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通过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教育教学和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事项;

2、审议通过学校教职工岗位制度、聘用聘任规定、工资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生活福利制度等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3、选举、罢免和评议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

4、监督学校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教职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5、收集、审议和讨论教职工提案,提请学校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代表出席方为有效。教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教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教代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有权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组建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和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委派工会主席或委员。民办学校要按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划拨工作经费,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场所等。

第十六条 积极引导社区、家庭、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要成立学校、班级两级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召开重大决策会议要邀请家长委员会代表列席会议。家长委员会每学期至少要举行一次会议。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要主动公开涉及师生利益的信息、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学校机构设置与职能、学校基本制度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章 促进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共同发展

第十八条 以实施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为契机,积极开放教育投资、生产、供给领域,吸引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事业领域,加快构建多元共生、平等竞争的教育公共品供给体制,形成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优势互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九条 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保障学校法人自主权。政府及其部门要鼓励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开放办学、资源共享、互补双赢,实现教育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十条 加快推进公办学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逐步在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管理层、监事会为主要构架的法人治理结构,创新内部运行管理机制,激发办学活力。2011年,市、县两级要有计划地选择一批不同类型的公办学校开展现代学校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第二十一条 健全重大教育决策制度,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建立教育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大政策,应通过意见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学校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管、办、评分离,培育提供专门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等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探索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的方式开展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9

关于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全面提高民办教育质量,特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水平评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水平评估的基本原则是公办、民办学校同一标准、同样程序、同等待遇。评估结果作为民办学校升等创优及奖励的依据。

第二章 等级幼儿园评估

第三条 全市民办幼儿园办园水平等级分为省一级、省二级、省三级和准办级幼儿园。评定标准为《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第四条 省三级、准办级幼儿园,由幼儿园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教育督导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和发文命名。

第五条 省二级幼儿园需在省三级幼儿园基础上申报。幼儿园向其所在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市教育局发文命名。

第六条 省一级幼儿园需在省二级幼儿园基础上申报。申报程序与省二级相同,经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认定后报省教育厅核准,由省教育厅发文命名。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通过省一级、省二级幼儿园督导评估的,认定为优质教育资源。

第三章 义务教育阶段示范学校评估

第八条 全市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九年制学校开展市级义务教育示范学校评估。评估依据为《温州市义务教育阶段示范学校评估办法》。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水平和意向,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评估申请;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经实地评估,确认符合要求的,由市教育局发文命名。

第九条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通过市级示范小学、示范初中和九年制示范学校督导评估的,认定为优质教育资源。

第四章 等级普通高中评估

第十条 全市民办普通高中办学水平分为省重点(省特色)普通中学(一、二、三级)、市重点中学、普通高(完)中(一、二、三级)。

第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完)中办学水平的评估依据为《浙江省民办普通高(完)中办学水平督导评估方案(试行)》,市重点中学的评估依据为《温州市重点中学督导评估办法》,省重点普通中学的评估依据为《浙江省等级重点普通中学评估办法(修订稿)》。

第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完)中(一、二、三级)、市重点中学的评估,由学校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和教育督导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市教育局发文命名。

第十三条 20119月份起,浙江省原省重点普通中学(一级、二级、三级)的督导评估将转为省特色普通高中督导评估,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将根据省里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被评为省一、二、三级重点普通中学或省优质特色普通中学、市重点中学的,认定为优质教育资源。

第五章 等级中等职业学校评估

第十五条 全市民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学水平分为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等级中等职业学校(一、二、三级)、市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一、二、三级)。

第十六条 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评估依据为《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评估标准》,省等级中等职业学校的评估依据为《浙江省等级中等职业学校评定标准(试行)》,市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一、二、三级)的评估标准为《温州市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评定标准(试行)》。

第十七条 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等级中等职业学校由学校申报,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省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省教育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申报资格的,国家级重点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家教育部核准后发文命名;省一级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省教育厅核准后发文命名;省二、三级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委托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教育厅核准后发文命名。

第十八条 市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一、二、三级)由学校申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教育督导部门审核后,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后,由市教育局发文命名。

第十九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达到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一、二、三级中等职业学校的,认定为优质教育资源。

第六章 素质教育示范校和现代化学校评估

第二十条 为大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学校现代化水平,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市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市现代化学校督导评估。评估依据为《温州市素质教育示范学校评估办法》、《温州市现代化学校评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参加市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市现代化学校评估,由学校申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教育督导部门审核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市教育局发文命名。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被评为市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市现代化学校的,认定为优质教育资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改革  若干意见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201110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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